2014年10月3日 星期五

曠職、早退與遲到之疑義

一、在勞動契約關係下,員工的義務大致可歸納為勞務給付義務、忠實義務及附隨義務等三種,其中勞務給付義務部分,係指員工於勞務給付之時間內,負有完全提供勞務之義務。實務上,公司為建立職場秩序,使員工明確知悉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,並便於管理,通常會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、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,則基於前述勞務給付義務與忠實義務,員工應在公司所規定之正常工時起迄時間內依指示為勞務給付。
二、員工上班若有遲到情形者,即屬未於正常工時內完全提供勞務,則本於勞務與薪資係對價關係,不論員工遲到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,因員工於遲到時間未提供勞務,公司自得不發給該期間之薪資,惟須依誠信原則、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信賴保護原則縮減當天之薪資。例如甲員工月薪30,000元÷30天÷8時÷60=2.08/分,其當天遲到11分鐘,公司得對甲員工當天減少提供之勞務,扣發薪資2.08元(2.08元×1分),並扣除全勤(當月累計遲到時間於10分鐘以內者則不扣全勤)。
三、故工作規則中擬訂「全月累計遲到分數第11分鐘起,每遲到1分鐘罰款5元。」顯然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,「薪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員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若有違反,恐遭裁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(同法第78條規定);又同法第26條規定,「公司不得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。」故若有違反,恐遭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(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)。職是之故,若甲員工遲到1分鐘僅能扣發薪資2.08元(2.08元×1分),並扣除全勤(當月累計遲到時間逾10分鐘以上者);若公司規定每遲到1分鐘罰款5元,顯已超過標準。職是之故,公司對於員工之罰款行為除衍生違法情事外,對於員工亦構成不當得利、侵權等問題。
四、又工作規則中擬訂「下班時間未到提前早退,且未事先辦妥請假手續者,一律視同曠職。」即有疑義,所謂「曠職係員工無故擅不出勤、無故擅離職守或不假外出者,故缺勤時間除以曠職論外,曠職期間之薪資當然得不發放;而「早退」係指下班時間尚未到達,而員工無故提前早退者。上述二種情形,若員工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,即未違反出勤規定;反之除該期間之薪資不予發放或依比例扣發薪資外,員工之不當行為尚須列入獎懲與考核記錄。
五、準此而言,曠職」與「早退」之定義顯然不同,故曠職期間之薪資得不發放,惟將早退視同曠職,即表示公司亦得針對員工早退之情形不發放薪資,將衍生牴觸勞動基準法之疑慮,公司尚須謹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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